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高四乙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三‧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七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二四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東地字第0五一三八0號收件,同年九月五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 黃長城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林邊段476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53.9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同段779地號(重測前:林邊段476地號)、地目田、面積17243.0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黃長城前於79年4月23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82年4月23日止,並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之抵押權,黃長城已於82年4月23日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乃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黃長城。嗣於86年5月13日,黃長城與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合意將上開抵押權之擔保額度自120萬元提高至30
0萬元,惟黃長城並未再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既已將上開文件交還黃長城,堪認渠等間已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合意,黃長城復將此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伊,且被告於90年9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當然承受此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屏東縣林邊鄉農會雖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發還黃長城,然尚不表示渠等間已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合意。依當時之慣行,借款人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該借款清償完畢後,借款人因日後仍可能再度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為避免重新設定抵押權,借款人通常不會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此,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上開文件交還黃長城,尚難認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已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上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包括黃長城對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所負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黃長城除於79年4月23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100萬元外,另於83年11月4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1,230萬元,其固已於82年4月23日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惟另筆1,230萬元之借款則尚未全數清償,伊銀行仍得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黃長城所有,黃長城於79年4月23日
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之抵押權予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並辦畢登記。
黃長城嗣後於82年4月23日清償上開借款,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則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黃長城。
㈡嗣於86年5月13日,黃長城與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提高為最高限額300萬元,並辦畢變更登記。
㈢黃長城另於83年11月4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1,230萬
元,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縣○○鄉○○段○○○○○號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644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此筆借款迄今尚未全數清償。
㈣黃長城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於92年8月2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與黃長城間有無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達成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黃長城於本院證稱:伊曾於79年4月23日向屏東縣林邊
鄉農會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於伊,其職員並稱可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但伊慮及日後可能尚須向農會借錢,為避免重新設定抵押權支出費用,因此未辦理塗銷,在86年間,伊想再向農會借款,而將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提高為最高限額300萬元,但事後並未向農會借款,因此伊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農會,嗣於9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時,則一併將上開文件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證人 林竹謙 亦於本院證稱:伊於78年到89年間擔任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依當時農會作法,若借款人向農會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農會以為擔保,借款人向農會要回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農會須清查該借款人是否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償,亦即農會將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給借款人時,即表示該借款人在農會已無積欠債務,亦表示農會同意塗銷抵押權,且農會無須另核發塗銷證明,但借款人是否辦理塗銷,則取決於其個人之意思,本件黃長城取回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係其日後仍可能再向農會借款,為避免再次設定抵押權支出費用,才未辦理塗銷,至於黃長城於86年間,將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提高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可能是其想向農會借款,但既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在其手上,即表示其事後並未向農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依此,黃長城將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如數清償,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於清查黃長城並無其他欠款後,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黃長城,農會職員並且表示其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表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同意黃長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主張黃長城與屏東縣林邊鄉農會間已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乙節,堪信為實在。
㈡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固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抵押權依土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是依照前揭決議之說明,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難謂已完全表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既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黃長城,若非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又如何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文件?被告辯稱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上開文件交還黃長城,並不代表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包
括黃長城對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所負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黃長城另於83年11月4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1,230萬元,迄未清償完畢,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黃長城於82年4月23日清償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取回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表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同意黃長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業據上述,而黃長城於83年11月4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1,230萬元,係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44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並未要求其繳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於86年間黃長城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提高為最高限額300萬元時,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亦未取回上開文件,可見,就前揭1,230萬元借款部分,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並無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意,因而未向黃長城取回上開文件,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既未向黃長城取回上開文件,而仍同意黃長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此,被告辯稱因前揭1,230萬元借款部分,黃長城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黃長城之際,渠等間已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而黃長城復將本此合意所取得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於90年9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承受本此合意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則原告本於前開合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