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戊○○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經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敗訴確定,惟相對人自始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故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而受有損害,應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查明本院並未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無誤,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