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十二樓)擔任業務員,並實際任職於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新竹通訊處(設於新竹市○○路○○○號一樓),其職務除為該公司招攬保戶外,尚須為公司收取保費(收取毛保費,繳回公司為淨保費,差額為其獎金)。甲○○當時因見股市大好,為投資股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連續將其因業務關係分別在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所收
取而持有並應於當日或至遲隔日即應繳回公司之淨保費(即扣除所收取保費中應歸甲○○享有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佔為己有,用以投入股市購買股票圖獲取自己之利益。嗣因投資股票失利,所陸續侵占之款項已無法補足,遂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經理告知後,該公司始知悉。
二、案經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影本一份、侵占業務款項之相關明細表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保費收取及解繳辦法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投資圖利,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年餘,金額四百多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告訴人公司竟長達一年餘均未發現此種情形,顯見其內部控管亦有疏失,且被告犯後係自行向公司承認此事,並已清償三百萬元,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其清償之款項已達侵占款項之約四分之三,僅餘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未償還,被告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已清償四分之三之侵占款項,顯見有償債之誠意,雖因一時尚無法全部清償,然為使告訴人之債權得因被告事後努力工作而得清償,並促被告得積極工作以清償所侵占款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