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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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 謝斌彥 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得悉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三樓聯合社區活動中心電腦教室配有多部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趁前址一、二樓門鎖均未上鎖之際,自該處一樓側面樓梯上二樓,適二樓設有工具室,乙○○遂以使用之意思,拿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管鉗一把再上三樓,嗣則徒手以強力扭轉三樓電腦教室木門之喇叭鎖,破壞該鎖之功能後推門進入其內,並以前述管鉗拆解聯合社區活動中心總幹事丙○○所管領之八部電腦,竊取其中之電腦主機、中央處理器(CPU)、硬碟(HD)、記憶體(RAM)、網路卡、音效卡、主機板、軟碟機等部分電腦零件,得手後留供己用,且將所持用之管鉗棄置現場。嗣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八枚,扣得管鉗一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查出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係乙○○之右拇指指紋,再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搜得其所竊取之記憶體二片、網路卡一片、中央處理器(CPU)一個、軟碟機一個、音效卡一片、電腦主機一台(均已發還管領人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管鉗一把足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失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又現場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確係乙○○右拇指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紋字第二0三一七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乙○○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管鉗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被毀損之喇叭鎖已鑲入門內,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故該門鎖已屬門之部分。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其另夥同被告謝斌彥、被告甲○○共同犯罪,構成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被告謝斌彥、甲○○無罪理由如後所述,是被告乙○○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從論以結夥三人。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係世界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竟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管鉗竊取被害人多項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管鉗一把(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二七七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九一頁),雖係供被告乙○○犯右揭事實所持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係其於上開聯合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工具室為使用之目的所拿取,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前揭犯行係夥同被告甲○○、被告謝斌彥共同所為,即渠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在前揭時地持管鉗一支,破壞上開聯合社區活動中心電腦教室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八部電腦之電腦主機、中央處理器(CPU)、硬碟(HD)、記憶體(RAM)、網路卡、音效卡、主機板、軟碟機等部分電腦零件,得手後,隨即由被告甲○○以自用小客車載往被告乙○○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五樓之住處分贓,嗣經警查獲被告乙○○後,復持搜索票於被告謝斌彥、被告甲○○家中搜索,分別扣得硬碟一個與主機板、中央處理器各一個,因認被告甲○○、被告謝斌彥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三、訊據被告甲○○、被告謝斌彥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某日伊至被告乙○○住處發現很多電腦零件,被告乙○○告以該批零件是在聯合社區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偷的,伊遂向被告乙○○購買主機板、中央處理器(CPU)各一個,但未付錢,先前亦曾向被告乙○○買過多項電腦零件均未付錢;被告謝斌彥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其與友人丁○○同住,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其固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甲○○共承一輛自小客車至被告甲○○家中搬一台電腦,但該電腦是要請被告乙○○修理的,並非三人共同竊盜,至於警員在其住處查獲之硬碟一個,也是伊向被告乙○○所買,當時被告甲○○也購買主機板等語資為抗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被告謝斌彥同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以及警員依據被告乙○○所供持搜索票至被告甲○○、謝斌彥住處各搜得被竊贓物為主要論據,並佐以被害人丙○○所述、扣案管鉗、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以及失竊電腦零件照片為補強證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丙○○並未指認被告甲○○、謝斌彥係竊取前開電腦零件之人,亦未自承目睹遭竊之經過,而現場及扣案管鉗經警採集指紋後,僅查獲可資比對之一枚被告乙○○右拇指指紋,故被害人丙○○所述、扣案管鉗、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與失竊電腦零件照片等,均僅能客觀的證明上述電腦零件於何時、何地、以管鉗拆解之方式失竊,且嗣後被害人丙○○取回部分遭竊物,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甲○○、謝斌彥所竊取。
(二)被告乙○○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即改口前揭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被告甲○○、謝斌彥並未參與,其於警訊時供出渠等二人係因警員屢稱被害人有八部電腦遭竊,要求其交出八部電腦之各式零組件,其雖拆解八部電腦,但並非各式零組件均竊取八樣,無奈之下思及被告甲○○、謝斌彥曾向其購買硬碟、主機板等物,渠等住處應仍有此贓物,故將渠等二人牽扯進來,在偵查中則因快要過年,其怕翻供會遭收押故仍佯稱渠等二人亦有參與,至於渠等二人住處搜得之贓物,確係向其購得,雖均未付錢,然先前渠等二人已有數次購買電腦零件未付錢之紀錄等語,又被告乙○○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堅持此揭供詞。查被告乙○○就另二名被告謝斌彥、甲○○有無參與一節,在警訊、偵查與在本院之陳述前後完全歧異。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三人對於甲○○、謝斌彥購買上開贓物之細節、先前向被告乙○○購買電腦零件有無付款、購買何物、買賣次數,以及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共承一輛自小客車至被告甲○○家中搬電腦,要請被告乙○○修理等情,三人所供均大致相符。其次,證人丁○○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因麻藥案件未到案,擔心已遭通緝,故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現改編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暫時居住,其因離婚之故,小孩與父母住該址一樓,被告謝斌彥則與其同住二樓,晚上渠等均同睡在一間房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被告謝斌彥並未出門,嗣被告謝斌彥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十興村附近被捕,截至被告謝斌彥被捕前,已在其住處暫住十日(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查,證人丁○○前開證言,核與被告謝斌彥隔離訊問中所供相符;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執緝二字第九八號卷宗,被告 謝斌彥確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附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緝獲送強制戒治(通緝案號:竹檢崇執制緝字第一二一三號);又證人丁○○確已離婚,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證人丁○○上開所述,堪可採信。準此,即可推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被告謝斌彥與證人丁○○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第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過偵訊,該日係星期日,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為農曆除夕,故被告乙○○所稱因快要過年,其怕翻供會遭收押等情,尚屬可信。再由卷附失竊現場照片以觀,現場甚為凌亂,且八部電腦之機殼與包裝箱均拆解棄置地上,衡情行竊者行竊時間非短、應觸摸甚多現場物品,況且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陳稱係被告謝斌彥持扣案管鉗破壞門鎖,故現場及扣案管鉗理應採得被告謝斌彥之指紋。惟如前述,本件僅採得可資辨認之被告乙○○右拇指指紋一枚,卻乏其他被告 志銘 、謝斌彥之指紋,倘被告三人確係共同行竊,何以惟獨被告乙○○留下清晰、可供辨識之指紋?綜上,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被告甲○○、謝斌彥亦共同參與竊盜之陳述,有前述各項與事實無法勾稽之處,尚不足取,堪認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謝斌彥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渠等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被告甲○○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允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