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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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明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幻象模型店,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後,即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二百六十一巷四弄十號之住處,著手將其原有之塑膠槍管換成金屬槍管,惟因內含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故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三百七十五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對上揭犯行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初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本身雖是塑膠槍管,但是包裝盒裡面另外就有一個金屬槍管,伊就把塑膠槍管換成裡面附的金屬槍管,換時僅需把滑套和槍枝中間的卡損拔掉以後直接換上去就可以了,也不需用到螺絲起子等工具。當初在偵訊時伊的意思是說替換槍管,不是改造等語。公設辯護人另辯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改造」或「製造」槍枝行為,係行為出於使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意,而著手進行改造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僅係單純把模型店所販賣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改換成包裝內所附之金屬槍管行為,由於該金屬槍管本身內含阻鐵,被告並未積極將阻鐵拿掉或以其他沒有阻鐵之金屬槍管來代替,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是該當上揭條例要處罰之「改造」行為等語。
五、經查:本件扣案槍枝係自被告身上所查扣,槍管本身原為塑膠材質,係被告將之換成金屬材質之槍管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然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雖槍管為金屬材質,惟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經本院再度將前開槍枝函送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槍枝槍管原即為金屬材質且內具阻鐵,認無改造或更換之情形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六二七六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是以足認自被告身上處所扣得之前開槍枝,雖係金屬槍管,然並無改造之情形,至為顯然。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伊將槍枝槍管改造成金屬槍管等語,然其之本意係指將原本已附在包裝盒內之金屬槍管取出,用以替換原本在槍枝上之塑膠槍管等情,業據被告一再辯述在卷,是以被告是否係在充分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規範之「改造」行為之意義為何之情況下,方為上揭供述,不無所疑,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有關改造槍枝所需工具,而本案扣案槍枝亦無任何經過改造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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