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
王文君黃莉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上旬,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八鄰紅毛二二三號,明知甲○○(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出售卡車輪胎廠牌漢可固、規格315╲80R22.5之卡車輪胎十條(原為丙○○所有,前於九十年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丙○○公司倉庫內遭甲○○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開輪胎十條,供己使用,並將其中一條輪胎委請平日為其換裝輪胎之寬達輪胎行負責人 洪金山 更換於其所有之卡車上。嗣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甲○○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甲○○帶同警員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八鄰紅毛二二三號乙○○住宅後方倉庫內,取出卡車輪胎九條,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甲○○購買上開卡車輪胎十條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輪胎是遭甲○○竊得之物,且伊向寬達輪胎行購買同廠牌、同規格之輪胎,單價為六千八百元,與向甲○○所購買之價格六千元,相差不多,非顯不相當,又因甲○○出售輪胎時係向伊表示,他是專門載運輪胎的,現有多出輪胎,目前已快要過年,又欠會錢等為由,願以每條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伊為求便利,始會買下,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之上述卡車輪胎十條,係丙○○前於九十年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公司倉庫內遭甲○○所竊取之物一節,業據被害人丙○○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甲○○陳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就其向甲○○購買上述卡車輪胎之經過既供述:伊於九十年二月初下午四時時,在住宅旁的車庫維修保養所有之卡車,突見甲○○前來問伊是否有需要卡車輪胎,說他是專載運輪胎的,現有多的四條可以便宜賣給伊,說以一條九千元賣伊,但當時伊認為平時在外給輪胎行換裝時,價格也是九千元,所以伊認為太貴乃拒絕他,之後於當晚約二十三時許,甲○○突又前來,並以小貨車載運了一車的卡車輪胎,說他因欠會錢急需要現金,且已要過年了以九萬元要賣給伊,伊原堅持不向他買,但後來對方說以六萬元出售,伊想對方可能很急需用錢,且他載來之輪胎與伊所有之卡車規格相符,所以就答應他以六萬元把該十條輪胎買下來等語,則被告應係認甲○○出售上述輪胎之價格較其平日在輪胎行換裝輪胎之價格便宜,其始願向甲○○買受上述輪胎,應堪認定。
(三)再被害人丙○○既到庭陳述:其於促銷期間向公司進漢可固輪胎每條價格(含稅且非現金交易)是八千五百元,非促銷期間進價為九千多元,如輪胎不含稅且非現金交易之進貨價格約七千多元,快到八千元,不可能有促銷價格到六千元,且市面上亦不可能有漢可固輪胎賣到六千多元,嗣其轉售每條輪胎價格約九千多元,其賺一條輪胎毛利三百元到四百元,沒有包括安裝輪胎等語明確,並提出鉅偉輪胎商行送貨單、可大通運貨款明細各一紙為憑(詳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向甲○○購買每條輪胎之價格六千元與市價相差不多云云,尚非無疑。
(四)被告雖稱其向平日換裝輪胎之寬達輪胎行購買同廠牌、同規格之輪胎,單價為六千八百元,與向甲○○所購買之價格六千元,價格相差不多云云,並提出寬達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內載:「漢可固輪胎促銷價(不含裝胎工資)為六千八千元」等情為據,惟經本院質之被告曾於寬達輪胎行促銷輪胎期間購買多少輪胎數量,則據被告陳稱:「我有三臺卡車,不一定會在促銷期間買輪胎,要看輪胎有無磨平,再決定是否更換。」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前揭時日一次向甲○○購買輪胎十條,顯與其平日因認輪胎有更換之必要,始行決定是否購買輪胎之交易常情有違。參之證人即寬達輪胎行負責人洪金山亦到庭結證:「(問:你和被告業務往來多久?)答:
我跟被告十幾年有業務往來,被告的貨車都是找我更換輪胎,促銷價空胎一個是六千八百元到七千元,幫他裝好連發票是九千元,沒有促銷價差四、五百元。」、「(問:被告都跟你如何交易?)答:他是開三個月的票。」、「(問:被告跟別人買輪胎六千元一條,你覺得是否合理?)答:如果是我的話,是不太可能這樣賣。」等語屬實,並提出寬達輪胎行向詮昌大批發公司採購每條輪胎之進貨價格為七千二百元或七千四百元之出貨單一紙為據,足見被告以六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上述輪胎,顯與市價不相當。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於購買上開輪胎時,既未曾與甲○○有交易往來之情形,且非在輪胎行之營業場所交易,即率然相信甲○○所稱上述輪胎係其載運所餘,未加查證甲○○取得輪胎之來源,反逕向甲○○買受,顯悖於常情,佐以被告一次以較市價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上述大量輪胎,復以現金一次付清價款而非開立期票,亦與其平日購買輪胎及付款之情形有異,難謂其不知上開輪胎為贓物,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在貪小便宜、所得之利益較諸市價賺取每條約一千餘元之輪胎價格、犯罪所生之危害、輪胎九條已據被害人丙○○取回、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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