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竹監五字第50-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然異議人乃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具狀掛號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寄之掛號函件收據上蓋有原寄局郵戳日期確為90.09.20之戳章附卷可查。據此,異議人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證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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