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順能 被上訴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於同年八月九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惟迄今早已逾提起上訴後二十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