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00000000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計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