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如附表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陸紙、如附表所示陸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任職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正公司,起訴書誤為水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址另設有水屏實業有限公司。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上址以水屏實業有限公司章戳代收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寄交予已離職員工甲○○該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甲○○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予以侵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甲○○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止,連續持前述信用卡在附表所列之時間,至富邦銀行如附表所列之特約商店,佯稱係「甲○○」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用KTV之服務,於每次購物、唱歌消費後欲付款時,即持該信用卡刷卡,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一式二聯,一聯由戊○○保管,一聯由特約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甲○○」名義之簽帳單多次,並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為甲○○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消費,共計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零八元(詳細刷卡之時間、特約商店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接獲富邦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後,發覺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在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水正公司任職,該址另設有水屏實業有限公司,甲○○前亦在該址任職,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曾侵占離職員工甲○○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亦未曾盜刷該信用卡,也未至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伊如唱KTV,均至台北市○○○路○段○○○巷三三之一號之「絹KTV」,未曾去過乙○○○○云云,惟查:
㈠甲○○前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富邦銀行將核發予甲○○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經由郵局以掛號信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達至台北市○○區○○○路○○○巷○號,收信人並以水屏實業有限公司之章戳代為收受。惟甲○○並未收到該信用卡,嗣有人持該信用卡以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富邦銀行特約商店購物、唱歌消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富銀信卡第一三一號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郵局掛號信件送達回執、甲○○切結書、富邦銀行信用卡部整理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明細、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等在卷可稽。堪認甲○○並未收到富邦銀行寄交之前開信用卡,且該信用卡遭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甲○○之名義簽帳購物、消費。
㈡查上開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使用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乙○○○○(即附表編
號一、二)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費時,該持卡人為取得刷卡授權碼時,富邦銀行職員有與持有該信用卡使用人通電話核對申請人之相關資料,並錄製有上開通訊之錄音帶,經甲○○聆聽上開錄音帶辨認後,甲○○認該使用人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符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之結證屬實,並有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富銀信卡第131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富銀信卡第261號函及錄音帶乙卷在卷可稽。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為聲紋鑑定,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負責聲紋鑑定之丙○○即請被告按前開電話錄音帶所錄信用卡使用人說話之內容各陳述二次,因被告二次陳述比對出來之音質均相同,顯示未作假,丙○○即取用其中一次陳述比對上開電話錄音帶錄得信用卡使用人之聲音,經以語音分析法將上開錄音帶之聲紋抓出後,以特徵比對方式,採特強頻率帶(即物理學所稱之聲音的共振峰),再加上聲紋整體的相似率(即聲紋特徵比對法),依上開錄音帶錄得信用卡使用人所陳述之話語與前開被告本人於調查局陳述之相同內容,每個字、每個音一一比對,將二者之相似率統計後,比對PSS圖(此圖乃經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十年,以一萬五千多人為實驗對象,而歸納出之研究結論),經比對結果錄音帶所錄信用卡使用人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同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九九二00號鑑定報告書、丙○○庭提之被告及錄音帶所錄盜刷者之聲紋圖、鑑定分析表、PSS圖等在卷可參。再查聲紋辨識的原理,主要係基於每個人的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迄今國內外專家學者實驗尚未發現二人聲音音質及聲紋特徵完全相同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六○六七○號函在卷可參。而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國外如美國因為地大,所以為聲紋鑑定,一般只以二捲錄音帶作比對,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聲紋鑑定之準確率是百分之八十三到九十,而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除要有比對的錄音帶外,另要本人親自到場採聲音作鑑定,因為本人親自到場,故可以判斷所採之說話聲音有無偽裝作假,故準確率較國外高等語,堪認鑑定之結果若聲紋音質相同,即可確定為同一人之聲音。另被告雖稱:其曾因顏面骨折併凹陷,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行脂肪移植手術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雖曾顏面受傷,但顏面受傷需傷勢非常嚴重方會影響聲紋,而施行手術之結果除非影響到聲帶,方會影響聲紋。丙○○為前述聲紋鑑定時,被告顏面之傷勢己痊癒,且為鑑定時,被告講話發音清楚,並不會影響聲紋,丙○○方為聲紋鑑定等情,已據鑑定證人丙○○於本院陳述甚明,是縱被告曾因顏面骨折併凹陷,而施行脂肪移植手術,亦不會影響其聲紋,而影響前開聲紋鑑定結果。另雖本院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鑑定,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刑鑑字第○九三○○四五三六五號函覆以:送鑑扣案錄音帶經輸入聲譜分析儀檢視,因語音內容為其他背景雜訊干擾,致其聲譜特徵無法辨識,雖經背景雜訊消除之處理再為檢視,惟待鑑語音之聲譜特徵仍不符合鑑驗需求,因此本案歉難辦理等語,然查為聲紋鑑定之儀器有優劣之別,行聲紋鑑定之人程度亦有不同,難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無法鑑定,即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有疑義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若被告未持該信用卡至乙○○○○簽帳消費,何以以電話與富邦銀行行員通話以取得消費該張信用卡之授權號碼。
㈢次查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號五樓頂之基地台位置使用電話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法警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資料,堪認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位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號附近,不甚可能於約三十分後之同日晚九時十五分,在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己○○○用餐及刷卡付費,然查行動電話並非必由申請人使用,是雖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號附近使用,亦難執此認被告為該通電話之使用人,斯時被告人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號附近,而未為附表編號四之刷卡消費,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九十年十二月間任職丁○○○○○職員之 鮑靜彝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雖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等語,惟其亦稱:每天到丁○○○○○刷卡消費之客人約有三位,除非有特別之特徵或消費特別高才會對刷卡之人有印象,以附表所示卡至丁○○○○○消費之人僅消費四千餘元,伊店內一雙鞋之售價即約四千餘元等語,查以前開信用卡至丁○○○○○刷卡消費之人僅購買四千一百六十元,並非鉅額,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距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日已隔近三年,鮑靜彝對被告沒印象,核與常情無訛,自難以鮑靜彝稱沒見過被告,即認被告未至丁○○○○○刷卡購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指認其是否曾至各該店消費,惟查經本院多次函請前開特約商店派員到庭作證,各該特約商店或未置理,或由現於該處營業之商店函覆原址商店已結束營業等語,經依卷內特約商店之電話通知,或未接聽,或為傳真機等情,有本院之函、陳明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參,被告聲請傳喚之富邦銀行特約商店人員,經傳喚未到庭,本院認已無再傳喚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答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量刑部分:㈠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
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另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㈡核被告代甲○○收受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未交付甲○○,竟占為己有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於甲○○前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甲○○」署押,後持交他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前述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並持以行使,特約商店乙○○○○,因而使被告使用KTV唱歌,及如附表所示其他特約商店因而交付被告所購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甲○○」署押,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附表編號五、六兩筆刷卡簽帳之時間,相隔僅六分鐘,又在同一商店消費,衡情應是一次消費,分別接續在簽帳單上簽署甲○○之署押,應只論以一罪,除此次詐欺取財行為外,另有編號三、四之詐欺取財行為,共計三次),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均相同,顯俱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一、二兩筆刷卡簽帳之時間,相隔僅五分鐘,又在同一商店消費,衡情應是一次消費,分別接續在簽帳單上簽署甲○○之署押,應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得之不法利益、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雖該信用卡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於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自應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六紙,屬被告所有並為其前開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及供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六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六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已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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