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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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二三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二三六五號)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受處分人 李杰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所,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章收訖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則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北市裁收字第0九三三九七一0八00號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顯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限始行提出異議。又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之同一院轄市臺北市,此有受處分人所撰書狀上記載地址在卷可稽,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