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第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 許依涵 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所,並應遠離前揭處所至少五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許依涵之舅舅,二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在前揭住處內,因見許依涵拿其子 王駿傑 之玩具給弟弟 許宏宇 玩,導致王駿傑之哭鬧,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塑膠棍棒毆打許依涵,致許依涵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約四×四×一公分)之傷害。許依涵之母乙○○因甲○○此項家庭暴力行為,即代理許依涵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許依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依涵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許依涵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所,並應遠離前揭處所至少五十公尺。詎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之保護令裁定後,竟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仍拒不遷出並遠離前揭處所,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依涵、乙○○之指訴。
(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裁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三、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