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00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德街與成福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欲往西行駛成福路時,其右側車身處與沿成福路二一一巷北向南直行由 謝宛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謝宛真受有左膝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經警舉發「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從公車右邊超車,依規定應由公車左邊超越,且當時異議人已完成轉彎動作,然該重機車未讓異議人先行,又裁決所判定異議人撞傷重機車車主,則重機車倒地位置,應為異議人欲行駛的成福路方向才對,然實際上異議人及輕機車被該重機車撞及九十度轉向倒置該重機車行駛方向,況該重機車之車頭撞及異議人輕機車右側車身處,車身撞擊力量實不及車頭撞擊力量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德街與成福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欲往西行駛成福路時,其右側車身處與沿成福路二一一巷北向南方向行駛由謝宛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致謝宛真受傷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謝宛真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二二三五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謝宛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宛真受有左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然證人謝宛真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業經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惟縱或如此,亦無法因此而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
㈡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
三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固非無見,然查異議人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訂,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三00八六六八四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雖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四0四三一號函釋以「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亦揭示該「從新從輕」之原則。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尚有未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