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之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貳臺、空白錄音帶貳卷、螺絲起子貳把、尖嘴鉗壹把、郵政信箱鑰匙壹串、錄音線參條、空白錄音帶壹盒(內有玖卷錄音帶)、電池壹盒(內有電池參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妨害祕密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公邦」基於共同以盜接、盜錄方式侵犯他人通信祕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連公邦」於同年四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樓梯間之電信箱內,裝設錄音機及錄音帶,並以電信插線私接乙○○所使用裝設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而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線,連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談話,再由甲○○以每卷錄音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十八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錄音帶,並於收取該錄音帶後,將之置於臺北縣三重市中興郵局第六四號、第七九號之信箱內,供「連公邦」領取。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甲○○收取錄音帶後,經警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樓梯間將之查獲,並扣得「連公邦」所有供竊錄乙○○非公開談話之錄音機二臺、空白錄音帶二卷、螺絲起子二把、尖嘴鉗一把、郵政信箱鑰匙一串、錄音線三條、空白錄音帶一盒(內有九卷錄音帶)、電池一盒(三十八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在前開樓梯間裝置竊錄設備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並有錄音機一臺及錄音帶一卷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開行為係在樓梯間電信箱內裝設錄音機及錄音帶、並以電信插線私接而盜接、盜錄方法侵犯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祕密,應認係違反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電信事業,他人不得盜接、盜錄侵犯其祕密」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其與年籍不詳之「連公邦」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犯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侵犯他人通信祕密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認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上開公訴人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末查被告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祕密案件遭查獲之二次紀錄,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罪方法均為在樓梯間之電信箱內裝設錄音機及錄音帶,並以電信插線私接他人使用電話的線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素行非佳,猶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更一犯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錄音機二臺、空白錄音帶二卷、螺絲起子二把、尖嘴鉗一把、郵政信箱鑰匙一串、錄音線三條、空白錄音帶一盒(內有九卷錄音帶)、電池一盒(三十八顆)等物,為共犯「連公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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