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毅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毅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理由部分補充:「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毅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租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難以追緝犯罪者,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雖告訴人旋即警醒而報警偵辦,仍有735,015元已遭領走,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固具狀稱:本案係因家庭經濟之重擔,致被告受友人蠱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被告從無前科,犯罪情狀可堪憫恕,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被告105年5月10日答辯狀),似未思及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幾無求償可能,勢將破壞受騙被害人之人際信賴,造成之痛苦影響深遠,被告亟思脫離貧窮,實不應心存僥倖,以轉嫁經濟損害於他人之方法為之,是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故未單以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高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已屬從輕處理,惟亦無何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無從再予特別減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98號被告倪毅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毅恒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以行不法之事。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刑事科科長 王文清侯名皇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胡麗芬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繳交款項做為保金,以避免遭羈押云云,致胡麗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在礁溪郵局宜蘭14支局(地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至 倪毅恆 上開郵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嗣胡麗芬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毅恆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麗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三聯單,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