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5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5597號債權人 周明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政雄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好速達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自無庸就該紙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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