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3日晚間21時50分許,潘○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0頁),另有前述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晚間21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警方
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付前述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5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