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 倪毅恒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0日
105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倪毅恒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尚未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予 胡麗芬 受領,其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被告倪毅恒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倪毅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已供出犯罪之上游,也願意認罪,但伊家庭環境不優沃,仍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隨即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
20萬元一節,此固有本院105年7月25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5年8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如被告按期分期償,伊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73萬5千元,雖其中僅73萬5015元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但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法益之危害,實屬重大,即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處理,尚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素行甚佳,其於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不僅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啟自新。至被告既係以尚須分期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