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廖秀真 被上訴人 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於上訴人之大兒子目前與被上訴人正在訴訟監護權之官司,故因要訪視雙方所以法院請社工到雙方家訪視,但被上訴人於訪視時(社工報告民國104年6月29日第6頁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被上訴人1、過去案祖母有直接罵案主是飯桶及笨蛋等負面詞彙),由於被上訴人非常喜歡說謊且在與上訴人大兒子法庭中說謊遭法官識破,並且對社工隨意捏造不實之事實,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捏造案祖母有直接罵案主是飯桶及笨蛋等負面詞彙之虛偽事實後,上訴人之名譽已遭被上訴人踐踏,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造成上訴人身心俱疲及多次因失眠而導致有焦慮及憂鬱症之傾向(因為小孩白天都是上訴人及上訴人的丈夫一起照顧),被上訴人從未負擔小孩子從出生至今之生活扶養費以及連小孩紅包錢都要占為己有之惡劣行為,上訴人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後其處方簽之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共計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三)家事官報告中提及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證明被上訴人非常愛說謊),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也自認該負面詞彙極具冒犯他人之意(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既然被上訴人已自認,且上訴人也多次到身心科就診,已構成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企圖掩蓋整件事情之前因後果,雖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但社工報告因提及到上訴人、上訴人之丈夫、上訴人之兒子,故該社工報告負面之詞已達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該侵害之權已達因果關係。
(四)上訴之追加健康權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五)綜上所述,對於上述被上訴人有異議之處,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故上訴人無法忍受被上訴人除了愛說謊之習性外,還會惡意攻擊上訴人之名譽導致上訴人健康深受影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作為填補上訴人之名譽及健康上損失及看診之費用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據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