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4年7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16、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忠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16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呂○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呂○忠之背心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先後於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偵查卷第10頁、第4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55頁),另有前述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7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
迄104年12月8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4年11月19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104年11月16、17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個,乃屬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12月12日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17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該次之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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