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羅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8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嘉裕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於新北市淡水區,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市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香菸4支。羅嘉裕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裕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坦承不諱,被告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22、58頁)在卷可稽。再扣案毒品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85公克;另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6167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多種毒品之慣習,顯見其毒癮甚深,難以戒除,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因此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供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該等毒品、包裝袋,衡情應與毒品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認與所沾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該已使用過針筒仍有海洛因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