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鍾明財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被告鍾明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勢六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明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