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新的辯解及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辯稱:伊有氣喘病,長期要服用氣喘藥物,可能是氣喘藥物含有毒品成分,驗尿才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原審業將被告提出自稱服用治療氣喘之三種藥物函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一瓶標有簡體字樣,無法查知原裝藥品成分,而內含之白色錠劑檢出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又如服用另二瓶之原裝藥物,尿液中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之陽性反應,惟其中外觀為紫色塑膠圓瓶一組內含之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草療鑑字第О九七ООО一八О五號函及該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草療鑑字第О九七ООО一八О三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可知上開紫色塑膠圓瓶一組之原裝藥物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紫色塑膠圓瓶內所含之白色粉末之所以會被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係有人先將其內之原裝藥物取出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其內所致甚明,因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因此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