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2年9月5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可稽。茲受刑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