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諭知之內容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販賣執行中│執行中│行中│├───────────┼──────────┼───────────┼───────────┤│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幣600000元│├───────────┼──────────┼───────────┼───────────┤│犯罪日期│91.12.8│93年間│94.5.3至94.5.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3053號│94年度偵字第8104號│94年度偵字第8104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94年度訴字第2739號│96年上訴字第1768號││實├─────────┼──────────┼───────────┼───────────┤│審│判決日期│95.9.19│96.3.13│97.1.8│├─┼─────────┼──────────┼───────────┼───────────┤│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訴字第2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1.30│96.12.03│97.04.1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刑法第2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條││8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第3條第1項第4│││第3條第1項第7款││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幣600000元│├───────────┼──────────┼───────────┼───────────┤│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6年度執助字第31號│97年度執字第2944號(97│97年度執字第7823號(97││││執更1704號)│執更170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