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稱:未帶 王吉安 去聲請行動電話,亦未以500元向王吉安買門號。被告曾於86年間毆打王吉安致生嫌隙,且王吉安因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毒品未果,方陷害被告云云。惟被告業於原審自陳與證人王吉安、 王維莉 間並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於本院亦稱:與王吉安係同鄉,無所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證人王吉安於原審證述:與乙○○無債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衡情證人王吉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王吉安於原審證述:沒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參諸卷附王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頁),王吉安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顯見證人王吉安之證言應較被告之辯詞更符真實可信。又證人王吉安於原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被告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再訊問證人王吉安,依刑事訴訟第196條規定,當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調查王吉安、王維莉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日期、申辦地點、異動日期等資料,惟本案僅涉及王吉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以500元購入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行騙,與王吉安、王維莉申請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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