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為如附表之刑,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及九十四年十月間,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自首而受裁判,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併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