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理(95年度簡字第296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95年10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