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惟安資訊企業社」,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核發之(87)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019號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1層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店舖、集合住宅」。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92年8月27日赴系爭建築物稽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使用,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尚認定其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即1、安全梯被封閉或阻塞、設栓鎖。2、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無使用許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併引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3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12189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7月以惟安資訊企業社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經被告審核於90年8月28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原告,原告開業至92年8月底結束營業期間,店內之經營方式、陳設及消防安檢均通過,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稱92年8月27日赴現場勘查時,查獲
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缺失,然檢查紀錄表內完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故原處分顯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⒊又原告所經營之惟安資訊企業社是按被告所核發營業登記
項目第8項租賃業(電腦、資訊軟體)營業,亦符合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定義,故完全符合登記之經營項目。
又系爭建築物有合法之消防設備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開業至今,主管消防設備管區即桃園縣消防局第1大隊中路分隊對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判定均通過,未有不良紀錄,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書為證。
⒋原告經營之惟安資訊企業社既經核准營業,依經濟部函,
自可為一般商業用途,被告認其未為合法使用,以八大行業之特殊標準及格式檢查原告之營業場所,已不符行政目的,自有不合,且原告所經營之資訊社非八大行業,故被告不應以八大行業規範之。
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指原告安全門設栓鎖如何設栓銷?材
料有何不符?均未明確紀錄,似此以含糊之指摘均與實際情形不合。內政部不察事實卻以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案撤銷之台內訴字第0910004591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作為本件決定理由,顯然有誤。原告經營惟安資訊企業社,系爭建築物主體結構未曾變更或破壞,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裁罰時,自應就原告違反該條規定法定構成要件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可能因而招致死傷等事實予以考量,使符合裁量法理。然被告因指摘原告實際從事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軟體遊戲與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其他目的考量,而裁罰原告,已屬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及為行政法理所當然,仍應受其拘束」乃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未予原告通知改善之期限,且不符其管理目的,自不符裁罰之本意。
⒎又被告在91年1月30日曾以91桃縣工使(稽)字第0059號
處分書以相同理由,處分原告,已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74號判決撤銷,故被告之原處分顯然違法失當,應予撤銷。
⒏又原告已在92年9月1日歇業,竟然遲至同年10月14日收到
系爭處分書;且92年8月27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之結果,竟遭被告開具2件處分,第1個處分是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為由處分;第2個處分則是本件,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⒐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惟安資訊企業社成立至今,並未違
反建築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1條及違反民法第421條,且未就原告有利陳述之事證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予以撤銷,並應賠償原告數月以來影響營業之相關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惟安資訊企業社(資訊休閒服
務業),依內政部87年11月9日台(87)內營字第8773227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2規定係屬D1類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且未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
⒉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92年8月27日至該
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現場陳列29檯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連線玩遊戲,其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擅自將建築物做D1類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工作人員亦簽名坦承不諱,故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課以原告罰鍰處分。
⒊依據被告87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01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其
核准原使用用途1樓部分為「一般事務所、店舖、集合住宅」,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查獲其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用途類組不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已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⒋由於系爭建築物90年12月28日亦遭被告所屬工務局查獲建
築物違規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原告未對建築物做任何改善亦不聽從被告勒令停止使用命令,故被告於92年8月27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繼續違規使用,故依被告公共安全檢查裁罰決議,於92年10月3日以桃縣工使字第092EO12189號處分書加重處分原告,並無不合。
⒌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使用之建築物係經營D1類資訊休閒服
務業使用,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且未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處理違反建築法第73條擅自變更使用者,其建物類別屬於B1(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2次被查獲時,處使用人1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
1、第2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及違規處理標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頁)。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惟安資訊企業社」,設有電腦29檯,均插電營業中,供出租予不特定人上網使用,屬於「資訊休閒業」,惟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1層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店舖、集合住宅」,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作為「一般事務所、店舖、集合住宅」之建物,變更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此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92年8月27日赴現場稽查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及被告核發之
(87)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019號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前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前於同一地點即因同一事由,經被告於90年12月28日查獲,此有90年12月28日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次再度查獲,乃屬第2次,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其違規處理標準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1、第2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以原告經營之惟安資訊業社為該對照表所指建物類別屬於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而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於法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比例、明確、平等、誠信等原則。原告指90年12月28日經稽查結果所為處分,已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撤銷,惟基於個案判決僅有個案之拘束力,該判決結果尚不能拘束本件之認定。
三、至被告另指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即1、安全梯被封閉或阻塞、設栓鎖。2、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無使用許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稽之被告聯合查報小組92年8月27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未見有「1、安全梯被封閉或阻塞、設栓鎖。2、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無使用許可」之記載,被告亦自承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因屬數位式規格已經刪除紀錄,無法提供佐證(見本院93年5月17日筆錄),是關於此部分違規事實即有不明。被告引為處罰依據,固有不當,惟原告違規情事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系爭處分併引同條項第2款雖有不當,然並不致推翻系爭處分之合法性。
四、原告另指被告另依92年8月27日稽查結果,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為由處分原告,本件所為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與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兩者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原告指本件有違一事二罰原則,顯屬誤會。
五、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指本件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機會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處分乃依據92年8月27日稽查結果,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堪認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於本件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參照違規處理標準處罰,以原告為第2次被查獲之使用人,而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處分,並無不合。至其處分書併引同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2款,此部分因屬不能證明而不當。惟系爭處分之作成,基於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規事實,該處分已屬合法,不因不能證明之部分致該處分變為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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