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之3上當事人間本院民國93年度婚字第1203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民國93年度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確定,該事件之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反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足據。是依上開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繳之反訴裁判費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