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1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516萬元整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1年8月9日起至131年8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8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為4,300,000元及200,000元,總金額共為4,500,000元,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4.8(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3.88固定計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款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827,3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影本、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