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56號原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日以「捲簾捲軸後帽」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57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5日以(92)智專3(1)02016字第09220930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