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7號抗告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本院所為9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臺北市○○區○○段6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6小段53地號等1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更計劃範圍。因上述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依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權利變換分配後,未達最小面積者,由實施者即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給予現金補償。然因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縈姬 已去世,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繼承其權利義務。為辦理發放現金補償,抗告人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攜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該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辦理補償現金領取事宜,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抗告人既已按相對人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地址寄送,足見抗告人已盡相當之義務仍無法查知相對人之實際住址,即非因抗告人之過失不知道相對人之居所,原裁定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造成抗告人前開發放現金補償作業停滯不前,自非適當,爰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明「招領逾期」退回,即上開存證信函相對人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間領取,而非「相對人居所不明」無法送達,即顯非「相對人居所不明」。參考上開說明,抗告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地,符合民法「相對人居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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