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4月15日,育有二子,原告婚後努力工作維持一家四口生計與沉重的房貸,詎被告婚後不久迷上打麻將,而與對門鄰居發生外遇,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至鄰居妻子捉姦判決離婚時,原告始知此事,惟被告竟不知悔改,於84、85年間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4月15日,育有二子,惟被告於84、85年間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下落不明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子 陳奕喬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查被告長期不與原告及子女聯繫,兩造十多年來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