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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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239號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行為時關稅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30日收受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1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93年3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3年3月5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均未以其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惟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