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93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
5月1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7年5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又於民國93年1月15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書」借款1,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51,1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具狀陳述: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內陳稱相對人自96年8月20日逾期至今未再繳本息並非事實,相對人自民國82年起與聲請人金錢借貸往來已逾十餘年,期間多次接獲聲請人信函及電話通知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優良客戶,並邀請相對人可在無須審核優先核發信用卡並升等至白金卡。現今因台灣經濟不景氣造成相對人收入減少及不穩定,相對人或許在繳款稍有延誤,但仍盡債務人之本份努力工作逐一補足應繳金額且對聲請人加收之違約金和滯納金亦無異議繳交,這無非是希望共同渡過此一不景氣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文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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