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聲請人 張哲維 相對人陳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請求其中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自本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1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2月17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17日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002110年1月5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5日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003110年5月10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10日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