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昌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昌興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昌興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因搭乘計程車而與計程車司機 李英宗 發生糾紛,李英宗將洪昌興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請求協助,並指訴洪昌興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員警以準現行犯將洪昌興逮捕後,洪昌興竟心生不滿,於同日5時50分許,在上址派出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人犯戒護區內,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接續犯意,不理會員警有意帶其前往廁所尿尿,執意接續在人犯戒護區內尿尿2次,以此方式侮辱公署。隨後並在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接續以臺語「你這個菜鳥」、「幹你娘」、「你來吃一吃(指洪昌興之尿液)」、「大摳呆」、「臭警察」等語,侮辱在場員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昌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且有民族路派出所107年4月18日職務報告、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29頁光碟片存放袋、第11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及民族路派出所,其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公務員及公署,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及公署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其國中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