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賴美娟 相對人 郭哲育
黃筱萍 劉OO(黃筱萍之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2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哲育、黃筱萍於民國106年4月至
6月間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渠等2人並於106年7月初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90萬元之本票11紙交予原告,惟相對人2人故意未在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致該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因而無法依票據法上之規定行使本票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且相對人郭哲育於106年7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及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筱萍之子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而實際上劉○○應未支付對價,而為無償行為,相對人郭哲育、劉○○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已損害聲請人權利。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爰依法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郭哲育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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