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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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43號聲請人 邵聯合
林秀真 邵秀桃 邵權城 邵火泉 共同代理人 張佑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1│ 陳秀珠 │無│無│2,500,000元│106年12月19日│無│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