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吳巧薇 被上訴人 蘇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鳳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住戶大會中提案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移,其提案違反民法第148條、憲法第10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上訴人為保護財產才會回應被上訴人出個屁、賤人、他媽的等語,屬於正當防衛,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延續原審就本案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所為之攻擊防禦,未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指摘,迄今已逾20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提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代昌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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