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統懋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被告 林芳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懋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胡崧仕、林芳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簽立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且於106年1月3日分期核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均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收,其後於107年3月3日雙方協議變更還款方式,並約定上開借款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統懋公司自107年6月3日起即未依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544,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崧仕、林芳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完整借款往來明細表、催告回執、被告統懋公司登記資料表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統懋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胡崧仕、林芳葶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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