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沈榮 花相對人 林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曉菁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 張志偉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13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2月14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另於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曉菁、債務人張志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92317910.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