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告 李中家 被告 梁金葉
李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54,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元/㎡)││(新臺幣,元)│├──┴───┴───┴──────┴──────┴────────┤│一、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36│524│70,821│1/6│6,185,034│├──┼───┼───┼──────┼──────┼────────┤│2│337│217│54,000│1/6│1,953,000│├──┼───┼───┼──────┼──────┼────────┤│3│361│1,445│54,000│1/6│13,005,000│├──┼───┼───┼──────┼──────┼────────┤│4│363│626│71,527│1/6│7,462,650│├──┴───┴───┴──────┴──────┴────────┤│二、高雄市○○區○○段│├──┬───┬───┬──────┬──────┬────────┤│1│2765│1,471│59,211│125/1000│10,887,423│├──┼───┼───┼──────┼──────┼────────┤│2│2765-1│582│130,060│125/1000│9,461,865│├──┼───┼───┼──────┼──────┼────────┤│合計│││││48,954,972││││││││├──┴───┴───┴──────┴──────┴────────┤│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