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指定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祥街口,見 趙世清 所有自行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趙世清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覺自行車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得陳勝榮騎乘前述自行車,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世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陳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而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犯傷害、毀損等案件,曾經囑託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經本院認定被告該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精神病、躁鬱症發作,因自己的腳踏車失竊,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為自己所有等語,惟嗣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中以及準備程序中均明白供稱知道騎走的是別人的腳踏車,想要偷來代步用等語,故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7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之腳踏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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