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坤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99年9月19日日間某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沙崙機」更正為「砂輪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及剪刀,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葉錦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
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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