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鈞原名戴正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宏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江芷綾 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餘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鈞(原名戴正楠)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行至同路段61之5號前之路旁臨停,待乘客下車後,欲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其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並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迴轉,適有 江英輝 酒後(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英輝引起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於翌(15)日凌晨3時15分死亡。戴宏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自首。案經江英輝之姐江芷綾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芷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宋英華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駕照、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被害人 敏盛 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江英輝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此有100年9月22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單所載調解內容,命被告向如主文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