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勇志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4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3四樓居處。嗣於同(14)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勇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