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接到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稅捐分處改課地價稅稅單通知開始即依據各項事實向該分處陳情,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七九地號及八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屬山坡地山限區內土地,依山坡地建築要點:須要土地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其周圍鄰近土地國家所有面積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如整合不成,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足,依法不能申請建築。惟原審憑空推斷,指陳上訴人如能取得足夠面積之相鄰土地,合併申請,仍可建築,而非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實嫌草率令上訴人難以信服。次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而自耕農地之認定宜洽地政或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然上訴人陳情請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農業主管到系爭兩筆土地現場勘查,尚符合農業使用。為何改課地價稅,請求恢復課徵田賦未准,實令人不服。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已竣地區」因細部計畫尚未公布致無法建築應屬「依法限制建築」課征田賦。惟查本案土地尚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不無爭議。惟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公共設施未○○○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尚未建設完成者屬之。系爭地號土地除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又位屬「山限區」,同時細部計畫迄未公布當無上開兩函釋之適用。查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非屬被上訴人之權責,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訂。然被上訴人未本於職權就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且細部計畫尚未公布究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分野界限陳報請釋,率爾避重就改課地價稅,不無草率之處,令人不服。綜上論結,系爭土地因尚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及細部計畫,迄未公布,又位在山限區究應屬依法限制建築抑或依法不能建築,遍查稅務法規均無對此適法之規範,被上訴人未本於職權,率爾引用對上訴人不利之法令,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同時系爭土地在修法前已完成合法登記,且在協調未果前依法不能建築,符合課征田賦之規定,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實地勘查結果亦作農業使用,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且切結自行耕作,始得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而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不具備自然人身分,核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又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報請財政部刪除前揭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建議在修法前對於符合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不限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均可課徵田賦。惟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五四○號函復以:「留供修法參考,於相關法令條正前,仍請依現行有效法令規定辦理。」,故本案仍應依現行有效法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系爭土地究否屬於依法不能建築詢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五七七九○○號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六六六五八五九○○號書函並無否定系爭土地係可建築使用之事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無論其是否仍供農業用地使用,均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原核定稅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二筆土地依都市計畫屬於第二種住宅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五七七九○○號函復可稽,堪信為實。而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九○二二九二四三○○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九九一一三○○號函內容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僅係因面積不足,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上訴人如能取得足夠面積之相鄰土地,合併申請,仍可建築,而非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屬於「不能建築」,尚無足採。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九○六六六四八五○○號函說明三,固與同函說明四前後矛盾,惟查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勘記錄表係作成於本(八十九)年期土地稅核課之後,且屬建議事項,既與法律之規定不同,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無論其是否仍供農業用地使用,均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現仍作農業使用云云,即無庸審酌。另按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固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係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上訴人為土地之所有人,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營業主要為建設公司,自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之自耕農所耕作之農地或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出租之耕地,尚無適用該規定徵收田賦之餘地。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四○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自行耕作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具備農民身分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其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二七三、一四一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之徵收田賦規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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