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維勳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即原告維勳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林惠堉